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是什么(浅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时间:2024-07-29 14:45:50


摘要:专利法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对于侵权判定而言至关重要。本文将从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必要性、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方法,以及权利要求的撰写对保护范围的影响等方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这一主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专利法第59条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一、权利要求的作用及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必要性

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文件的必要组成部分,权利要求书由若干个权利要求组成。权利要求应当起到如下两方面的作用:

第一,权利要求是衡量专利权是否包含现有技术,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由于通过权利要求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当然也要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而不是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定义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表明该技术方案由哪些要素构成,从而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

第二,权利要求对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起到公示作用。权利要求为社会公众和法官判断什么是受到专利权保护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便利,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从其简明的文字较为容易地获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实施行为包含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了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如果没有包含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表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而不应当受到该专利权的限制。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书在专利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与说明书的功能明显不同:说明书用于向公众传播技术信息,以公众能够再现发明创造为标准;而权利要求则是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在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向公众公示专利权的权利范围。

权利要求能否准确地界定请求获得保护的技术方案,直接关系到公众是否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预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众只有能够预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才能有意识地规范自己实施有关技术的行为,并自觉避免侵犯专利权。因此,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其重要的意义。

二、专利法第59条的解读

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具体地,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都会确定一个保护范围,该范围由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予以界定,这些技术特征的总和构成了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记载在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一定的限定作用。所谓的“限定”是指凡是在权利要求中写入某一技术特征,就意味着向公众表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该技术特征。因此,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中重现了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表明该技术方案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除了包含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外,还包括至少一个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则该技术方案仍然落入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技术方案仅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即缺少了其中至少一个技术特征,则认为该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少,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术语越上位或概括,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数目越多,表达这些技术特征所用术语越下位或具体,则其保护范围就越小。

专利法第59条规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规定了说明书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所起到的作用。其中,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包括以下三种形式: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具体地,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不清楚时,可以用于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存在瑕疵时,可以用于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可以用于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应该说明的是,“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后,能够从说明书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由说明书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得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附图标记可以用来帮助理解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中标注有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标记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另外注意到,专利法第59条中规定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并不包括“摘要”。摘要的作用是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进行检索,由于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记载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后续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方法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不仅要考量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文字以及说明书的公开内容,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可能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诸多因素,以下本文尝试给出以下分析方法,以求准确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步骤一,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类型。

根据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首先要明确权利要求的类型。按照性质划分,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即物的权利要求和活动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进一步地,权利要求的类型是通过权利要求的主题来确定的,即主题名称描述了该权利要求是产品权利要求或是方法权利要求,由此可以明确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是产品或是方法。

步骤二,拆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部件的形状、部件与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构造关系等。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以及步骤之间的关系等。根据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对权利要求中包括的多个技术特征进行拆分。由于技术特征的拆分粒度可能会影响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因此必要时可以根据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将密切相关的若干个技术特征划分为一组特征进行统一分析。

步骤三,分析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在该步骤中,首先要分析基于步骤二所划分出来的各个技术特征本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足够清楚,是否存在需要澄清、弥补或修正的情况。若各个技术特征本身已经足够清楚,不需要进行澄清、弥补或修正,则可以不借助于说明书来进行“解释”。若存在个别技术特征本身并不足够清楚,需要进行进一步地澄清、弥补或修正,则此时可以借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获知该技术特征的含义,以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不仅可以使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还可以使用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与该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以及上述专利的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所记载的内容。其中,所述的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若基于上述文件内容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还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步骤四,增加等同特征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指,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一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权利要求本身文字的描述,其保护范围还可以进一步地扩大至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述的“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时候,不但要考虑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还要基于等同原则考虑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步骤五,修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除了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之外,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前提条件下,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还需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作出修正调整。

禁止反悔原则,主要用于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限制性解释。除了说明书和附图之外,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以及作出的修改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会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所谓“禁止反悔”,是指不允许专利权人将其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明确放弃的内容重新囊括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即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承诺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制,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其新颖性/创造性如何重要;而到了侵权诉讼时又试图取消之前所作的限制,或者强调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以此来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两头得利”。

捐献原则,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权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分析方法,我们可以首先基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以及说明书的必要解释形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初步范围,然后再结合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修改以及保护意愿等因素,对获得的初步范围进行修正,以获得对于公众和专利权人双方都公平的有效保护范围。

四、权利要求的撰写对保护范围的影响

上述从权利要求的类型、等同特征、禁止反悔及捐献原则等方面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进行了阐述,当然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为重要的因素应该还是权利要求中包括的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决定了各技术特征以何种方式出现在权利要求中并影响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下本文从权利要求撰写的角度进一步讨论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一种情形,权利要求中包括有“自造词”。

因发明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不易描述性以及申请人出于想要在合理的空间内尽量争取一个较大的保护范围等目的,是允许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一些不是本领域科学术语的词语进行技术方案的描述,业界将这类词语称之为“自造词”。顾名思义,“自造词”是申请人为了更好地描述发明技术方案而自己造成出来的具有某种明确含义的词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限定的。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规定了,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定义的,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未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的,将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由上可知,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自造词”的撰写要求如下:当需要采用某一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中具有的特定含义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时,该特定含义应当已经被说明书“指明”。达到“指明”的程度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说明书中对于“自造词”的定义应当是清楚和确定的,即该特定含义无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归纳得出而是已经在说明书中载明,推荐的撰写方式为,例如以“本发明中的***指的是***”等类似措辞记载在说明书中。其次,该特定含义不能仅在个别实施例中,而应当在整体发明中得到明确。

第二种情形,权利要求中包括有“功能性特征”。

所谓“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包括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三种情形,权利要求中包括有“用途限定特征”。

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具体地是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隐含了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即该用途表明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改变,则该用途作为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的限定特征必须予以考虑,即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例如,主题名称为“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的权利要求,其中“用于钢水浇铸”的用途对主题“模具”具有限定作用,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包括“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原因在于“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的熔点远低于“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的熔点,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因此主题名称中“用于钢水浇铸”的用途限定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有影响的。再有,“起重机用吊钩”是指仅适用于起重机的尺寸和强度等结构的吊钩,其保护范围不会包括与具有同样形状的一般钓鱼者用的“钓鱼用吊钩”。

第四种情形,权利要求中包括有“制备方法特征”。

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专利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种情形,权利要求中包括有“使用环境特征”。

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第六种情形,权利要求中包括有“步骤顺序特征”。

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有明确限定的,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对步骤顺序没有明确限定的,不应以此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专利审查档案,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具体地,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步骤顺序实施的,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七种情形,权利要求采用“封闭式”撰写方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例如,若权利要求采用如下“封闭式”撰写方式:“一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由A、B和C组成。”那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A、B、C和D的装置)是不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因此,采用“封闭式”撰写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除了上述权利要求的撰写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的若干种情形之外,笔者还发现存在两种特殊情形,具体介绍如下:

● 特殊情形一,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有某些特征,但该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例如上述的“第三种情形”中,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用途限定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通过以下的案例进一步说明该特殊情形。在发明名称为《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ZL200510019319.X)的案例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依次逐段发光的场致光缆线,包括有发光芯线,辅导电线及透明外层,其中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相互绞合成缆,或增设一中心线,至少有两组发光芯线依次螺旋缠绕在中心线上,其特征是:发光芯线只有向外的部分表面上涂有发光粉和粘结剂的混合层及金属透明电极层。”该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记载的“依次逐段发光”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一审决定认定“依次逐段发光”的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特征,判令不侵权。理由为,说明书中记载有需要使用特定的驱动器,内设专用程序控制芯片,使本发明中的每组发光芯线周期性导电、断电,以实现“依次逐段发光”。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包括驱动器,因此不侵权。而二审决定则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记载了“依次逐段发光”的特征,但其实际含义是“能够实现依次逐段发光效果的”光缆线,而这一效果是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光缆线的具体结构特征来实现的。主题中限定的“依次逐段发光”效果,不应该被理解为“正在实现”这一效果,而是产品的结构使得产品“能够”用于实现这一效果,因此主题中记载的“依次逐段发光”应该被解释为“功能性描述”。

通过该案例可知,权利要求中记载有“效果/性能/用途限定特征”的描述时,如果只是描述了相关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直接带来的技术效果,那么其仅属于“功能性描述”,并非是“功能性限定的特征”。在此种情形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效果/性能/用途限定特征”的描述不会对已记载了产品具体结构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

● 特殊情形二,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某些特征,却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从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要素省略发明”的规定可以看出,要素省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省去了至少一项要素,而且这样的省略是申请人故意为之的。此时,在说明书中会有相应地记载,以表明要素省略发明的技术方案明确排除了与故意省略的要素所对应的技术特征。例如,现有技术方案是A+B+C,申请人故意省略了技术特征C,此时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包括技术特征A+B的技术方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可以直接地、明确地确认,该权利要求所包括的所有技术特征不仅包括字面记载的技术特征A和B,还包括没有通过字面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另一个特征,即不包括技术特征C(可以称之为C’)。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是通过技术特征A+B+C’来确定,换句话说就是技术方案A+B+C不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当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C’还可以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通过意见陈述的方式而主张的。基于该种特殊情形的介绍,在执行上述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方法中关于“拆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及“修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步骤时,要特别注意挖掘出“隐含”在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但没有以字面记载的方式存在的技术特征。

五、小结

本文重点讨论了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这一主题。通过权利要求的作用明确了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必要性,通过对专利法第59条的详细解读,尝试给出了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分析方法,依次包括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类型、拆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分析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增加等同特征的保护范围和修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等步骤,以求获得对于公众和专利权人双方都公平的有效保护范围。本文还从权利要求撰写的角度进一步讨论了包括有“自造词”、“功能性特征”、“用途限定特征”、“制备方法特征”、“使用环境特征”、“步骤顺序特征”以及“封闭式”等撰写方式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方法。只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得以明确的界定,方可使授权后的专利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法律保护和实用价值。